丁某诉杜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4-03-04来源:浏览: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基本案情

杜某驾驶轻型栏板货车与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杜某与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丁某诉至法院要求杜某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杜某使用案涉车辆在某平台大量接单,案涉事故发生当日其已接两单,且案涉事故发生在杜某使用车辆接货过程中,杜某在投保商业险时约定车辆为非营业性质,杜某使用案涉车辆大量接单运送货物,且在接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二审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性质使用车辆,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或增加保费,避免发生出险而不能获赔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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