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1年12月5日,陈某驾驶公司客车与马某驾驶的玛莎拉蒂轿车相撞。经认定,陈某负全责。据悉,轿车所有权人是嘉铭公司,但当时出租给了另一家公司。
经评估,该车的修理费为24.6万余元,嘉铭公司同时还支付了5100余元鉴定费。
期间,嘉铭公司自行委托了两家二手车评估服务公司,分别对轿车去年6月和2011年10月的价格进行评估,结果是车辆“贬值”34万余元。
手持评估报告,嘉铭公司将俱乐部、保险公司和陈某告进法院,要求赔偿修理费、鉴定费、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赁收益及车辆贬值费共计66万余元。
俱乐部和陈某认为,不应当赔偿租车收益。对于贬值损失,考虑到轿车至事发时已使用近8年,会有各种因素导致贬值。此外,两份报告都是嘉铭公司自行委托产生的,其中1份评估基准日早于事故发生日,另外1份报告评估时车辆尚在维修,所以均不具合法性、科学性,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保险公司则提交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车辆租赁收益、贬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嘉铭公司的实际损失为修理费24.6万余元、评估费5100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余款交由俱乐部承担。其余诉请则不予支持。陈某为履行职务行为,无需担责。
律师说法:
问: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收益为什么未能获赔?
答:陈某、俱乐部都不是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无法知晓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所以,嘉铭公司因未获车辆租赁收益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于法无据。
问:车辆贬值损失为何不能获赔?
答:《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获赔的问题,虽然在实践中尚存争议,但原则上不应支持。
究其具体原因,一是损失数额较难确定。法律规定中缺乏对车辆贬值损失客观、统一的计算标准,现有多数专业评估机构也无法准确估价;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则数额较难确定。
二是主张损失的法律依据不足。《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中所列的当事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财产损失中,目前未包含车辆贬值损失。
回归本案,道路交通案件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恢复原状,即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车辆修复费用。嘉铭公司的车辆经修理恢复了原来的形状、颜色与性能,使用价值得以恢复。
嘉铭公司主张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贬值损失,缺乏客观评定标准和法律依据。此外,嘉铭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自行委托产生,难以反映真实车辆价值,因此对2份报告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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