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地受伤委托赵友江律师确认用工主体案例

2022-11-04来源:浏览:
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皖淮烈劳人仲裁(2022)  号
申请人:马某某,男,19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号,公民身份号码3411。
委托代理人:赵友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
法定代表人:Y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瑞,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马某某与被申请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工主体责任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并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友江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韩瑞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Y某某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1年3月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承建的淮北师范大学--建设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330元。3月9日下午5点50分申请人在进行钢筋作业时受伤,致左手小指第三指节骨折,后感到疼痛及功能障碍到淮北市烈山东方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2980.8元。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劳动仲裁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用工单位,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确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单位。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2、被申请人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信息和经营范围;3、施工现场公示牌、工地安检入口工服照片四张,证明案涉工地施工单位是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在该工地做钢筋工受伤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证明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仲裁委裁决书对案涉工程已合法分包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包的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5、住院病案,证明申请人受伤后在烈山东方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左手小指骨折;6、聊天录音,证明胡龙超、王要答应赔偿给申请人22000元;7、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和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证明用工单位是被申请人;8、建筑工程钢筋班组劳务协议书,证明被申请人把钢筋班组的劳务发包给王建徐个人,属于非法分包,用工主体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申请人系马-奇雇佣的人员,其发生的事故应由马-奇承担相应责任。
被申请人无证据提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现审理查明:2021年3月6日申请人马某某通过熟人马传奇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案外人王某某承包了涉案工地的钢筋工作,申请人马某某从王某某处获得现金和微信转账共计13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仲裁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申请人反驳申请人并非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劳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马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李艺利
二0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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