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原告: xxxxxx
法定代理人:xxxxxxxxx
被告: xx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拖欠的抚养费xx元,并一次性支剩余xx年的抚养费,共计xx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和 xx于xx 年 xx月 xx日结婚,原告在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和xx因感情不和于xx年xx月xx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xx扶养,被告每个月向xx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60元,在遇到重大花费时由被告和 各承担一半,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在离婚后被告多次拖欠因该支付的抚养费,现自xx年xx月起已累计拖欠xx元,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法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元,同时鉴于被告在此之前的拖欠行为,为了保障原告日后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在18周岁之前每月的固定抚养费(不包括重大花费部分) xx元一次性支付,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此致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同居子女抚养协议
甲方:,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年月日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住址:
乙方:,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年月日,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住址:
见证人:,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年月日,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住址:
经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愿意共同遵照执行此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
一、双方一致同意(非婚生)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乙方,
二、甲乙双方可以自愿选择以下第一种、第二种或第三种方式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第一种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对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总计人民币元。第二种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年支付乙方对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元人民币/每年,支付截止日期为非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第三种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乙方对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元人民币/每月,支付截止日期为非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三、甲、乙双方同意:对子女在未成年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甲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可剥夺甲方对孩子的探望权,也不得剥夺孩子对甲方的探望权。
五、甲方付清约定费用后跟乙方以及子女的抚养、教育、上报户口等再无任何关系,也无须承担子女的任何费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方支付任何费用。若乙方违约,则乙方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同时终止对子女的抚养权。
六、在乙方承担对孩子的抚养教育期间,对孩子的抚养及教育等方面有不良影响或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甲方有权对孩子进行抚养和教育,乙方必须返还甲方所支付的对孩子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相关费用。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自留存一份。
甲方:(签名)乙方:(签名)
见证人:(签名)
协议签订日期:年月日
原告陈xx,女,198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宋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宋xx之委托代理人郭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因业务关系相识,2007年5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月双方至绍兴旅游并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自 2007年8月起双方同居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1室及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房屋。2007年12月原告经检查得知已怀孕。 2008年6月28日在新松江路房屋,被告欲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而此时原告已怀孕八个多月,被告称他的一切都被原告毁了,有家不能回,工作也辞掉了,被告此举之目的就是为了致使原告流产,并以此威胁原告,原告迫于无奈写下了保证书,虽然保证书记载原告于2008年所生孩子与被告无关,但并不能证明陈 xx非被告之子,且保证书是原告受胁迫而写,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香港生育一子陈xx,当时被告称因举办奥运会无法办签证,故被告无法到香港,而根据香港法律规定须父亲本人到场才能在出生证上写上父亲的名字,因此陈xx出生证的父亲一栏是空白的。陈xx出生后,起先被告尚打电话给原告询问,之后便断绝联系。后被告又虚构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陈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陈xx18周岁时止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宋xx辩称,原、被告于 2007年4月因业务关系相识,双方确比普通朋友关系密切,但并未建立过恋爱关系,双方也发生过性关系,但并未同居过。2007年7月原告告知被告怀孕了,被告让原告把孩子打掉,原告就把孩子打掉了。2008年6月原告告知被告马上就要生育了,而原告已答应被告将孩子打掉,不可能再怀有被告的孩子。被告担心以后说不清楚,就让原告写保证书,保证所生孩子与被告无关,为此原告写下了保证书,但并不是被告威胁逼迫原告所写。原告生育陈xx时,被告并未去香港,陈xx出生证的父亲一栏也是空白的,这均可说明被告非陈xx之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且这种关系存在持续性而非偶然性,原告所写的保证书也排除了被告与陈xx之间的亲子关系。被告虽与原告有过性关系,但原告所生之子陈xx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被告与陈xx有亲子关系,同意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陈xx18周岁时止的子女抚养费,但每月只同意支付人民币200元至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因业务关系相识,之后双方曾发生过性关系。2008年6月28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08 年所生的孩子与被告无任何关联。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香港生育一子名陈xx。2009年9月原告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0年1月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审理中,就陈xx与被告是否存有亲子关系,原告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被告予以拒绝。被告表示孩子肯定不是被告的,故不同意鉴定,经本院向被告作相关法律释明,被告仍坚持肯定孩子不是被告的,坚决不同意鉴定。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被告与陈xx存有亲子关系,则每月抚养费并不坚持人民币2,000 元,被告愿意付多少都无所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香港生死登记处出生记录、陈xx的香港居民身份证、(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459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写给原告的信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往来港澳通行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表示与原告发生过两性关系,并表示原告曾为被告堕过胎,本院对原、被告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予以认定。原告所写的保证书并不能排除被告非陈xx之父,且此类保证书亦能反证原、被告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被告否认与陈xx的亲子关系,原告要求亲子鉴定,此为查实被告与陈xx是否存有亲子关系的有效途径,被告却予以拒绝,基于双方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与陈xx存有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亲子鉴定,故本院推定被告与陈xx亲子关系成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陈xx之父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月人民币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同意每月支付人民币200元至 3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宋xx非婚生子陈xx随原告陈xx共同生活,被告宋xx自2010年4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陈xx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陈xx18周岁时止;
二、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自2008年8月起至2010年3月止的子女抚育费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储*明
书 记 员 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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