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委托赵友江律师维权获赔16.7万

2022-11-05来源:浏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 )皖1126民初  号
原告:高某某,女,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号,身份证号码 34 。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江,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元,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某,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号,身份证号码34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光,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 。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柏某某、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凤阳县供电公司(下称凤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江、薛玉元、被告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光、被告凤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柏某某、凤阳供电公司支付因侵权所造成高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416.79元;2.诉讼费用由柏某某、凤阳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柏某某驾驶收割机将一电线杆的拉杆线绞断,拉杆线垂落后致在稻田中的高某某触电,后高某某被送至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查此电线杆及拉杆线位于高某某承包田中,归属凤阳供电公司,此处未有任何安全防护。凤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肩部肌肉及内脏损伤,治疗8天后转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袖损伤,住院4天。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为5305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因高某某家庭困难,后续还需诊治,现已实在拿不出钱了,所以先向柏某某、凤阳供电公司主张此部分权利,未能达成一致。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柏某某辩称,柏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各项损害赔偿应由第二被告凤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通过原告举证,证实了柏某某为原告家收割稻子时,因稻谷深意外将未施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拉杆线刮断,而原告紧跟柏某某收割机后捡拾稻子,是原告自己用手将电线拾起时触电受伤,导致事故发生。按过错承担原则,被告也是受害者,从原告举证府城派出所出警情况证明也证明是原告雇佣柏某某为其收割稻谷时,原告田中的拉杆线被意外刮断,并非柏某某故意且未见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是原告在自家田地中捡拾断裂的电线所致。即原告自知自家田中有电线,且电线断后原告用木棍或其他方式将断线挑起就不会导致此次意外的发生,试想,假如电线导电不是碰到被告的收割机,受伤的就不是原告而是柏某某,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中群对其雇佣行为且未告知注意事项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柏某某是由高某某雇佣来为其收割稻谷,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冒险作业最终造成高某某受伤的后果,柏某某应对高某某受伤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柏某某未提交驾驶收割机的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后也未向法庭提交案涉收割机是否符合技术性能的鉴定报告,因此,本案柏某某是侵权主体明确,事故主要原因是其在田地里收割稻谷时,因驾驶收割机操作不当,绞断电杆至高某某受伤。二、高某某诉凤阳供电公司有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某某关于凤阳供电公司电杆拉杆线位于其承包田中,且未有任何安全防护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根据《国家电网公司配电网工程》10KV架空线路典型设计要求,高低压线路同杆架设(上层10千伏、下层380伏),在遇到线路转角时,因受力原因必须对电杆受力反方向装设一组(根)永久拉线,确保电杆受力均匀,防止电杆倾倒。该电力线路已安全运行了二十多年时间,如果没有人为损坏,根本不会发生触电事故,而本案是因柏某某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收割机实施了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电杆拉线被其驾驶的收割机绞断,其过错责任是明确和毋庸置疑的。高某某诉称凤阳供电公司有过错的观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是无法自圆其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0日,高某某将自家农田里稻谷收割工作委托给柏某某,柏某某承揽后当天早上驾驶收割机开展稻谷收割工作。工作过程中,收割机将农田里架设的电杆拉杆线绞断,拉杆线垂落后致使在稻田中工作的高某某触电。高某某触电当日被送至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电击伤,其在该院输液治疗至2021年10月7日。同时,9月30日上午10时25分,凤阳供电公司府城供电所工作人员向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报警,经了解:柏新亮与高某某雇佣同村村民柏某某在柏新亮家生产稻田进行收粮食时,柏某某驾驶收割机将埋在稻田中的一根拉杆线绞断,拉杆线垂落后致在稻田中的高某某触电。2021年10月8日,高某某至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4日,高某某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出院情况为:治愈,右肩活动稍受限。后高某某与柏某某、凤阳供电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案涉电杆上高低压线路同杆架设,上层为高压电线路,下层为低压线路,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到,被绞断的拉杆线连接处在高压线路横担处,从上到下经过高压线、低压线后垂落而下,本案应为高压电致害事故,故凤阳供电公司作为案涉电杆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凤阳供电公司、柏某某的任意一方行为均无法造成高某某受到损害的结果,高某某受伤系凤阳供电公司、柏某某的侵权行为和高某某自身行为共同造成的结果,故在多个原因力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凤阳供电公司、柏某某侵权行为及高某某自身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责任大小。
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 5米。第十一条......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48条,转角、分支、终端、耐张和跨越等承力杆,均应装设拉线,拉线应固定在横担下0.1~0.3米......第52条,穿越或接近导线的拉线必须装设与线路电压等级相同的拉线绝缘子。拉线绝缘子应装于最低导线以下,高于地面3.0米以上。本案中,凤阳供电公司架设在高某某家稻田中的电杆上的拉线装设在横担上方且拉线未装设拉线绝缘子,凤阳供电公司在案涉电杆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也未设立相应警示标志,故凤阳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对于高某某受触电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柏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案涉电杆拉线被绞断,柏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高某某跟随在收割机后捡拾稻谷,其应认识到该行为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且其在工作过程中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电杆拉线被绞断,致其本人触电,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高某某主张柏某某、凤阳供电公司支付因侵权所造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416.79元的诉请,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依据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2402.33元(凤阳县人民医院花费3113.94元、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1433.45元、南京鼓楼医院花费47854.94元),针对其中仅有结算凭证而无收费票据或其他证据证明的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凤阳供电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柏某某承担一定责任,高某某承担一定责任,本院依法认定由凤阳供电公司按80%比例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41921.87元,由柏某某按10%比例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5240.23元,剩余10%损失 5240.23元由高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5240.23元;
二、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凤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41921.87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9.62元,被告柏某某负担16.38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凤阳县供电公司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因触电致残鉴定为十级,二次起诉赔偿经调解赔偿金额为120000元)
审判员秦明拾
二0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鹏程

 

蚌埠律师网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法律相关知识为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与本网站联系,核实后会给予处理,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复制本网内容。

相关阅读

蚌埠律师网 055264.COM 版权所有 皖ICP备2022014667号-1

域名含义:0552-蚌埠 64-律师

声明:本站为公益性法律网站,非政府网站,非律协网站,刊载内容均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与任何商业利益无关。

网站首页

电话咨询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