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工伤六级委托赵友江律师代理赔偿案例

2022-11-11来源:蚌埠律师网浏览:
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丹劳人仲案字(20  )第  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19--年 月  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 ,住安徽省凤阳县 号。
委托代理人赵友江,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丹阳市  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
法定代表人L某某。
案由:工伤待遇争议
      申请人刘某某诉被申请人丹阳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本委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徐国庆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友江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L某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0年3月7日,申请人即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35元。2020年3月17日16时许,申请人在生产车间操作冲床时被冲床压伤,即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镇江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24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为工伤;2021年3月23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构成六级伤残。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724936元(伤残津贴37908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0元、护理费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564元、医疗费30元);2、被申请人自2020年3月起为申请人按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为支持诉称,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各1份,证明申请人所受伤为工伤,且被鉴定为六级伤残。
2、出院记录和住院病案首页各1份,证明申请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44天。
3、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申请人受伤治疗花去交通费用3883元。
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申请人伤后换药花去3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主张的工伤赔偿费用过高,被申请人无法承受,其中用于计发相关待遇的本人工资不符合事实,因申请人并非熟练工,双方约定100元/天。2、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及交通费,被申请人都已予以报销。3、申请人受伤后预领的费用,请求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抵扣。
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书面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交通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无法证明交通票据属于受伤后看病导致的交通费,申请人受伤后住院来回均由被申请人接送,对申请人关于加油的票据也不予认可。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3月7日进被申请人处从事冲床操作工作,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工伤保险。2020年3月17日16时许,申请人在生产车间操作冲床时被冲床压伤,即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镇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期间由申请人家属护理,住院医疗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后续治疗花去医疗费30元。2020年9月24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为工伤;2021年3月23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构成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本案,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申请人当庭提交的票据,有部分系用于加油,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尽合理。故本委酌情支持除加油费以外的交通费,经核算为1390元。申请人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但对金额予以调整。护理费应为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20元。对于医疗费30元,被申请人予以认可,本委亦予支持。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丹阳市铭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某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390元、医疗费30元,合计71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徐国庆
二0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莉萍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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