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工伤六级委托赵友江律师代理赔偿案例二

2022-11-11来源:蚌埠律师网浏览:
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丹劳人仲案字(20  )第  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19--年 月  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 ,住安徽省凤阳县 号。
委托代理人赵友江,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丹阳市  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
法定代表人L某某。
案由:工伤待遇争议
    申请人刘某某诉被申请人丹阳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本委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徐国庆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友江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L某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0年3月7日,申请人即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35元。2020年3月17日16时许,申请人在生产车间操作冲床时被冲床压伤,即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镇江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24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为工伤;2021年3月23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构成六级伤残。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724936元(伤残津贴37908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0元、护理费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564元、医疗费30元);2、被申请人自2020年3月起为申请人按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为支持诉称,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各1份,证明申请人所受伤为工伤,且被鉴定为六级伤残。
2、出院记录和住院病案首页各1份,证明申请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44天。
3、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申请人受伤治疗花去交通费用3883元。
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申请人伤后换药花去3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主张的工伤赔偿费用过高,被申请人无法承受,其中用于计发相关待遇的本人工资不符合事实,因申请人并非熟练工,双方约定100元/天。2、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及交通费,被申请人都已予以报销。3、申请人受伤后预领的费用,请求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抵扣。
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书面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交通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无法证明交通票据属于受伤后看病导致的交通费,申请人受伤后住院来回均由被申请人接送,对申请人关于加油的票据也不予认可。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3月7日进被申请人处从事冲床操作工作,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工伤保险。2020年3月17日16时许,申请人在生产车间操作冲床时被冲床压伤,即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镇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期间由申请人家属护理,住院医疗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后续治疗花去医疗费30元。2020年9月24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为工伤;2021年3月23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构成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本案,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申请人可以主张相应工伤待遇。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法律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自2020年3月起为申请人按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该主张不属本委受案范围,本委不作处理。关于申请人伤前本人工资,由于双方均认可申请人只工作9天,故其本人工资无法确定,为公平起见,本委以本地最低缴费基数3368元作为计算申请人所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发基数。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工伤保险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根据《镇江市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镇人社发(2015)94号、镇财社(2015)174号)规定,伤残等级为六级的待遇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
根据以上情况,本委确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888元(3368x16)、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8元(3368x6)。申请人当庭自认被申请人通过微信支付其7494元,另外还在被申请人处领取了现金2000元。对此,被申请人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陈述,并在申请人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丹阳市铭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福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8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8元,扣除已支付的9494元,还应支付284602元。
三、对刘福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徐国庆
二0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莉萍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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